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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青、王廷香与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税务行政争议处理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2-07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周建青。
原告王廷香。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
诉讼代表人陈为众,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寒,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人理人王志宏,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伟,局长。
委托人理人谭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梅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建青、王廷香不服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一分局)税务争议处理决定及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同年5月8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青、王廷香,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诉讼代表人陈为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寒、王志宏,被告园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谭军、张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日,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对原告周建青、王廷香的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申请作出答复,认为经重新核定,原告购买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枫情水岸花园39幢1806室住宅的计税价格为2806818元,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 23日前缴纳相应税款。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园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 年3月17日,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园区地税一分局的答复。
原告周建青、王廷香诉称,其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中介购买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枫情水岸小区39幢1806室房屋(附带一地下产权车位),居间合同成交价格为275万元(含地下车位价格)。后因发现房屋有明显墙体渗水、开裂的情况,经与房东协商,成交价格变更为271万元。根据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因车位价格在11万元左右,过户时房东不会把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退还,故中介就以房款250万元做了资金托管(其中首付150万元,贷款100万元),即网签托管合同价为2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持相关材料至园区地税一分局服务窗口申报纳税,被告知所购房屋在税务部门数据系统的系统价为306万元。原告当场拿出271万元的居间合同,但税务部门不予认可。2014年12月初,园区地税一分局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提出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渗水等情况,评估人员称该情况对房价影响有限。后园区地税一分局以评估价2806818元作为计税基础,考虑网签合同无法撤销及家庭入住等原因,原告先按照该价格缴纳了税款,后于2014年12月23日对园区地税一分局的计税价格申请行政复议,园区地税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首先,财税(2 011)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1)61号文件)明确规定,计税价格可在评估价基础上下浮不超过20%,原告房屋市场价和评估价均在280万元左右,而地税系统中显示306万元,显然不能真实准确反映原告房屋所在小区房地产市场价格,不能作为计税依据。其次,被告园区地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到苏地税发(2014)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地税发(2014)8号文件)有'下浮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0%'的规定,但该表述过于模糊,被告适用该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小区从2013年9月开始,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学校、景程学校的双学区身份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第二实验小学的单学区,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原因都会影响到小区房价,对此情况地税部门并未进行区分和考量。综上,园区地税一分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评估系统的评估价不能真实反映房屋市场价格,下浮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园区地税局没有尽到查清事实的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模糊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园区地税一分局核定原告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为2806818元并征税的行为,同时撤销园区地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人民网11月江苏房价指数,证明苏州2014年房屋价格呈下行走势;2、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3、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车位协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实际成交价格271万元(含车位);4、照片两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存在墙体渗水、房顶漏水等情况,直接影响了房屋的评估价格。
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辩称,1、园区地税一分局承担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务,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园区地税一分局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财税(2011)61号文件规定,'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下浮比例应不高于20%,具体比例由地市地方税务局拟定,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这说明全国下浮比例是0-20%,省地方税务局只要在0-20%区间范围内确定具体下浮比例都符合文件规定。苏地税发(2014)8号文件规定,'各地要按照《通知》(即财税(2011)61号文件)要求,结合评估系统推广工作,重新拟定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下浮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0% ',该文件下发后(2014年1月26日后),省内各地原则上只能执行不超过10%的下浮比例。根据苏地税函(2013)267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上线推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地税函(2013)267号文件)要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推广应用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系统交易价格评估值下浮比例统一设定为10%),园区地税部门于2014年1月20日上线,故执行10%的下浮比例。3、原告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涉税业务时申报价格为250万元(网签备案合同价格,未含车位价),而在诉状中却详细说明房屋交易价格为265万元(不含车位价6万元),有隐瞒事实的嫌疑。4、原告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财税(2011 )61号、苏地税发(2014)8号、苏地税函(2013)267号等文件规定,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显示原告房屋交易价格估值为3064545 .75元,园区地税一分局根据规定的最高下浮10%比例确定原告房屋申报价格评估值为2758091.18元,考虑到原告申报交易价格250万元明显低于该评估值,园区地税一分局认定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原告拿出载明交易价格为265 万元(剔除车位价6万元)的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确信这份合同真实有效),否定了之前作为申报依据的网签合同,恰恰证明其申报明显偏低的计税价格(250万元)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财税(2011)61号文件'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规定,园区地税一分局只能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而不能按原告申报交易价格征税。5、园区地税一分局核定计税价格合法。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园区地税一分局提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该局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异议评估服务供应商--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依据《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对所涉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并于同年12月2日出具单套评估报告书。报告估价结果为,所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 年11月28日)未设立法定有限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06818元。经审议,园区地税一分局于同年12月3日重新核定本案所涉房产计税价格为2806818 元,以上核定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需强调的是,园区地税一分局判断原告申报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低的基准不是3064545.75元而是2758091.18元,最后核定计税价格也不是3064545.75元而是2806818元。综上,园区地税一分局所作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印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和机构设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1-2证明园区地税一分局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3、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苏房存园201409280090号),证明原告网签合同交易价格为250万元;4、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纳税申报交易价格为250 万元;5、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受理通知书;6、涉税事项申请单(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7、税务事项决定书(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5-7证明园区地税一分局依法保护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8、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9、(苏)金土地(2014)房估字第a12003号评估报告书;10、营业执照;11、中国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12、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证书;1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孙彦飞);1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从全),证据8-14证明涉案房产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15、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复核调查审批表,证明园区地税一分局依
法作出了最终核定计税价格;16、2014年7月-12月枫情水岸花园存量房交易在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的评估情况表,证明评估系统及其执行的评估标准能够反映市场行情的基本面情况、具有合理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为财税(2011)61号、税总发(2013)129号、苏地税发(20 14)8号、苏地税函(2013)267号文件及《争议处理办法》。
被告园区地税局辩称,园区地税局行政复议受理及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园区地税一分局为园区地税局派出机构,被告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受理程序合法;3、龙云行政复议资格证书、张梅梅行政复议资格证书,证明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符合规定;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邮寄退回记录,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追加第三人的职责;6、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符合规定;7、周建青调查笔录、马小新调查笔录、李雨航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审理职责;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依据为《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实施规则》。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园区地税一分局举证的证据9有异议,称在与评估公司交涉过程中,评估人员表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影响评估价格,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园区地税局提供的行政复议方面的证据1-6、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周建青的调查笔录被告是选择性记录,'本人已阅'虽是本人书写,但仅代表已看过笔录而非对笔录内容的认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马小新在原告纳税申报时称网签价格是唯一价格,且原告当场提供了房屋价格275万元的合同及变更后的271万元的合同,但在询问笔录中马小新否认了上述事实;李雨航在原告纳税申报时是到场的,但在被告调查中陈述未到场,故对上述二人的笔录内容均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1无法反映苏州工业园区房价,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纳税申报的房屋价格是250万元而不是271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是以当时当地的情况作为行为依据,且已经考虑了原告房屋渗水等因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对两原告提出的计税价格争议予以受理并经评估、审核等程序确定最终计税价格进行征税的事实经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园区地税局所举证据反映其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决定及文书送达等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 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证据3并非原告纳税申报提交的合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房地产估价报告反映的涉案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渗水的情况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青与王廷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两原告向园区地税一分局申报其购买的苏州工业园区枫情水岸花园39幢1806室存量房交易契税款,申报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246.84㎡,合同成交价格250万元。因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省级集中版)显示原告所购房屋的系统评估价为306 4545.75元,根据苏地税发(2014)8号文件'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下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的规定,园区地税一分局认为原告申报价格250万元与下浮10% 的评估值2758091.18元差距较大,初步核定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原告不服,申请计税价格争议处理。2014年12月1日,园区地税一分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委托第三方机构金土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报告记载了估价对象部分墙体出现沉降裂缝及渗水等情况,评估结果为'在价值时点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人民币2806818元'。2014年12月3日,园区地税一分局经审议,重新核定涉案房屋计税价格为人民币2806818元,并要求两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前缴纳相应税款。原告按照重新核定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后,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园区地税局次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园区地税一分局及涉案房屋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因案情复杂,园区地税局决定延长本案复议期限30日。后在对原告周建青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基础上,园区地税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维持园区地税一分局核定计税价格并征税行为的复议决定。两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的规定,园区地税一分局是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务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税收征管法定职责;园区地税局作为园区地税一分局的上一级机关,对不服园区地税一分局所作税务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属履行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二者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园区地税一分局所作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本案审查过程中涉及到三个价格(值),一是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价3064545.75元,二是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2758091.18元(按系统价下浮10%比例计算),三是最终计税核定价2806818元。原告认为其购房当年房价呈走低趋势,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学区变更,故税务部门的系统价3064545.75元不能反映房屋市场价值,且下浮10%的比例得出申报价格评估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执行财税(2011)61号文件下浮20%的规定。经查,3064545.75元系江苏省地税部门统一集中使用的数据评估系统(苏州工业园区地税部门于201 4年1月20日正式上线使用)生成的价格,是税务部门确定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的基础,该系统实行全省集中管理,园区地税部门无权自行定价,故原告对系统价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评估值的下浮比例,财税(2011)61 号文件规定了20%的最高比例,但授权地市地方税务局具体拟定,苏地税发(20 14)8号文件根据本省具体情形规定苏州工业园区适用最高10%的下浮比例,园区地税一分局参照该最高比例执行,符合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关于第三种价格即最终核定计税价2806818元,原告认为以纳税为目的的评估价过高,应以其实际合同价271万元作为计税依据。根据《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时可以委托具有公信力和较高资质登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或者成立'争议处理工作组'重新核定。本案中,园区地税一分局受理原告争议处理申请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市场评估。经查,该机构具有房地产估价合法资质,估价过程中亦查看并载明了原告提出的墙体裂缝、渗水等情况,并不存在为多征税款而人为提高评估价格的情形,最终评估价也基本反映了原告诉状中所称'市场价280万元'。《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本案中,因原告申报的纳税价格250万元与税务部门的评估值2758091.18元差距较大,且其存在多份交易合同及价格,园区地税一分局参照评估报告,重新核定涉案房屋计税价格,处理方式和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及《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所作核定决定并无不当。园区地税局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审查,被告园区地税一分局所作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园区地税局维持该处理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青、王廷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建青、王廷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许林华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濒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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