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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商业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02  
 

关于商业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货便函[2010]9

      为规范商业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加强发票开具等行为的税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商业企业收取货款同时开具发票行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今后上级如有明确规定,一律按上级规定执行。

    1、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时已经收取货款,并且同时开具发票的,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行为,销售方无论货物是否发出,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纳税人采用折扣方式销售货物时,凡在同一张发票上按规定注明折扣金额的,可以按扣除折扣后的销售额作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在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的当天。

    2、销售方收取货款并同时开具发票,凡购买方未立即提取货物(商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提货物与发票上品名一致的除外),也不得开具其他非防伪税控的普通发票。

    销售方收取货款并同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其他税控类票据的,应将开票金额的全额作为开票当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按照经营主要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购买方提取货物(商品)时,销售方应在销货普通发票上注明其中已收款并开票部分或者销售返利部分的金额,并在商品价款合计(大、小写)金额中扣除。

    4、销售方应申报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开票总额+销售未开票或视同销售的金额-按规定当期可以扣除的退货或折扣、折让金额。其中:开票总额=本期发出货物的销售开票金额+收款开票但未提货的总额-已收款开票的本期提货金额。(以上均为不含税金额)

    同时,申报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本期发出货物的销售开票金额销售未开票或视同销售的金额-当期可以扣除的退货或折扣、折让金额货物适用税率+(收款开票但未提货的总额-已收款开票的本期提货金额)×经营主要货物的适用税率。(以上均为不含税金额)。

    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表》相对应的栏目内正确填列相关信息。

    5、对同一县(市)内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非本店提货方式的销售行为,适用上述规定。

对同一县(市)内未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或相关企业),以及跨县(市)的分支机构(或相关企业)之间非本店(地)提货的,收款开票方应将开票金额的全额作为开票当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申报缴纳增值税;货物销售单位被提取的非该单位收款并开票的货物,不得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扣除,必须按规定确认该货物的销售收入,并按月向收款开票方开具此类业务的发票,同时反馈提取货物的清单及其金额;收款开票方依据异地(店)提供的发票及清单的金额,按规定调整当期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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