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三)
发布时间:2016-04-25
一、关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问题
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缴纳营业税时实行差额征税,开具代开普通发票,而营改增试点政策中并未延续差额征税政策。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解决。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可暂按以下情况区分对待:
1、如果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客户开具发票,属于转售行为,应该按发票金额缴纳增值税;
2、如果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等,在总局明确之前,可暂按代购业务的原则掌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暂不征收增值税:
(1)物业公司不垫付资金;
(2)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供热公司等(简称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客户,并由物业公司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客户;
(3)物业公司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客户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产品出租有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6 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出租不动产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则要根据取得不动产的时间来判定,2016 年4 月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属于“老”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16 年5 月1 日以后取得的不动产属于“新”的不动产,出租时适用的是一般计税方法。
对此问题,有人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用于出租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16 号公告中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属于自建取得,所以适用普遍规定。
三、关于餐饮业外卖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 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中的规定。该文件规定,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此次营改增之后,已不存在非增值税纳税人。17号公告虽未明文废止,但其引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因此,餐饮业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适用17%的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