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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
财农税字[1991]37号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1-6-20
四川省财政厅:
你厅川财农税[1991]2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意见。对以房屋抵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房屋买卖,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11.19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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