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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387号
发布时间:2010-10-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387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7年7月10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不动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6号)收悉。大连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根据董事会决定,以其部分不动产(公寓、综合楼等)作价,作为中外合作双方的股、利进行分配,双方分得的不动产拥有产权,并可独立处置。对此是否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东亚公司将属于东亚公司的不动产作价作为股利分配给中外双方,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符合现行营业税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规定。因此对东亚公司分配的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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