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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第144号
发布时间:2010-10-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第144号

发文日期: 1999-03-21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单购房”等业务活动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一字[1998]038号)收悉。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购房回租”、“抵押担保”和“存单购房”形式销售房屋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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